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 黎禮欽 被告 馬文經
沈眞鵠 (原名 沈素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被告賴 昱蓁
張美麗 宋國倩 (即 宋柔螢吳春枰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鴻英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於任期內曾代臺北市
常益獅子會墊付各項費用,相關收據原本業遭被告馬文經取走。被告 賴昱蓁 係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總裁辦事處辦事員,為總監即被告張美麗所僱佣之人,被告馬文經為臺北市常益獅子會之創會人,在原告擔任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時,掌管該會之金錢財務,被告馬文緯為臺北市常益獅子會之創會長,亦係該會第八、九屆會長,被告 沈真鵠 於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任期中擔任該會秘書,被告張美麗為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民國100至101年期間總裁,被告李鴻英為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100至101年期間財務長,被告宋國倩為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100至101年期間秘書長,被告吳春枰為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101至102年期間總監。被告馬文緯、馬文經、沈真鵠明知原告於擔任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期間曾代臺北市常益獅子會墊付各項費用,竟故意刁難原告,不肯蓋用臺北市常益獅子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印鑑章,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各項代墊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昱蓁、張美麗、李鴻英、宋國倩、馬文經、馬文緯、沈真鵠、吳春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352元。又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重複收取會費42,352元,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42,352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賴昱蓁、張美麗、李鴻英、宋國倩、馬文經、馬文緯
、沈真鵠、吳春枰應連帶賠償原告1,042,352元,及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應給付原告42,3
52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文經抗辯略以:㈠原告係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因未繳會費,已被被
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總監即被告吳春枰報退,被告馬文經並非臺北市常益獅子會會長,亦非財務,更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馬文經索賠,誠屬無稽。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沈真鵠、馬文緯抗辯略以:㈠原告係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因未繳會費,已被被
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總監即被告吳春枰報退。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為公益社團,所有會務運轉應按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及臺北市常益獅子會之規章進行,原告當選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後,每次請款時不按規定備齊相關憑證,致相關人員無法用印而未能領款,倘原告真有支付相關代墊款之情事,亦應向臺北市常益獅子會請求返還,被告沈真鵠、馬文緯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焉能向渠二人索賠。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昱蓁、張美麗、宋國倩、 吳春秤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李鴻英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與臺北市常益獅子
會二者不論組織、財務、運作方式均各自獨立,法人格迥異,原告縱有為臺北市常益獅子會代墊費用之情事,要與被告賴昱蓁、張美麗、宋國倩、吳春枰、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李鴻英等人毫不相干,焉能請求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賴昱蓁、張美麗、宋國倩、吳春枰、李鴻英等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即不得僅憑其單方主張即要求被告賴昱蓁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係依照章程規定收取會員費用,核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本件向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繳納會費者係臺北市常益獅子會,而非被告,原告訴請返還此部分會費,實乏依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馬文緯、馬文經、沈真鵠明知原告於擔任臺北市常益獅子會第十屆會長期間曾代該會墊付各項費用,竟故意刁難原告,致使其無法領取各項代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昱蓁、張美麗、李鴻英、宋國倩、馬文經、馬文緯、沈真鵠、吳春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賴昱蓁、張美麗、李鴻英、宋國倩、馬文經、馬文緯、沈真鵠、吳春枰所否認,從而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賴昱蓁、張美麗、李鴻英、宋國倩、馬文經、馬文緯、沈真鵠、吳春枰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於擔任第十屆會長任期內,為臺北市常益獅子會代墊各項費用,抑或其已依臺北市常益獅子會規章等相關規定,提出代墊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而為聲請,自不能僅憑其單方片面主張即遽以採信其未能領得代墊費用係遭被告馬文緯、馬文經、沈真鵠等人故意刁難,況原告縱有為臺北市常益獅子會支付相關代墊款之情事,亦應向臺北市常益獅子會請求返還,要難執此即主張係因被告賴昱蓁、張美麗、李鴻英、宋國倩、馬文經、馬文緯、沈真鵠、吳春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昱蓁、張美麗、李鴻英、宋國倩、馬文經、馬文緯、沈真鵠、吳春枰應連帶賠償1,042,352元,及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重複收取會費42,352元,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42,352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國際獅子會300A3區總裁辦事處101年2月24日秘麗字第121號函主旨:「函請貴會繳交0000-0000年度下半期會費」可悉(見本院卷第14頁),該函催會費之繳費對象係臺北市常益獅子會,臺北市常益獅子會既有其獨立之法人格,系爭會費即屬臺北市常益獅子會所繳納,而與原告個人無涉,縱有重複繳納之情事,亦不可能導致原告個人財產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返還會費42,352元暨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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