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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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建富(綽號「 阿康 」)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因認友人 王德富 積欠其債務,於103年4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故侵入王德富與其母 王邱鳳 招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進入後經過大門復行駛至上開房屋門前,欲向王德富催討債務時,適王德富不在家而催討未果。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王 邱鳳招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曾建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建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王邱鳳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前揭證人王邱鳳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王邱鳳招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至於被告曾建富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建富固坦承未經同意進入王德富與其母王邱鳳招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討債而進入王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非無故侵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為討債而進入他人住宅,衡諸民間習慣及公序良俗,不能謂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建富未得同意,即自行駕車進入王家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請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有警員 黃清雲 偵查報告、王邱鳳招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鄉○○○段○○○○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王邱鳳招於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參照)。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是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又本條所保護的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參見)。惟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建富雖辯稱:因王德富積欠賭債而進入王家住宅催討債務云云,固提出其與王德富間催討債務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屬實(請參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證人王德富亦坦承該錄音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前揭卷第92頁反面),參以王德富於錄音對話中始終未否認債務之存在,足見被告所稱王德富積欠其賭債一情,尚非無稽。惟賭博為刑法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是因賭博所生之債權債務,即俗稱賭債或通稱之自然債務,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不得行使請求權,僅得於債務人自願履行賭債時,合法收受及保有清償之物。是被告不能因王德富對其存有債務,即得自由進出王家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曾擅自進入王家,經警接獲其涉嫌恐嚇、侵入住宅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8月25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北勢派出所103年4月26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應可認知王德富或王邱鳳招並無同意其進入王家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意思,因此被告明知未得王德富或其母王邱鳳招之同意,即以催討賭債為由,不顧王德富不願清償賭債(前揭卷第90頁正面),擅自進入王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王邱鳳招在自宅附連圍繞土地依法所受保障之安寧居住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並不具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其辯稱為催討賭債,乃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建富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無故侵入王家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以內之空間而言,例如附連圍繞之庭園。查本件土地附連圍繞於王家住宅,並於道路出入口設有鐵門,無法從其他地方進入等情,業據證人黃清雲證述甚明(請參見偵卷第40頁),是核被告曾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被告曾建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建富未經王德富、告訴人王邱鳳招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駕車侵入王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非是,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其係為向王德富催討賭債,一時失慮而觸法,侵入王家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亦係於白天自開啟之大門進入,未使用工具,手段尚屬平和,與其他侵入住宅犯罪之案件相較,犯罪情節顯為輕微,並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建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欠錢不用還,妳家的人都要找死了嗎?」等語恐嚇王德富之母王邱鳳招,致王邱鳳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見)。此外,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曾建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邱鳳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檢察官援引相關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邱鳳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只素、證人黃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報告、新北勢派出所103年4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建富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亦無佐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邱鳳招指訴被告曾建富所稱「欠錢不用還,妳家的人都要找死了嗎?」一語,經本院勘驗當天據報前往現場之巡佐兼任副所長 黎昭明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並無陳稱上開恐嚇話語(請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清雲、黎昭明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稱如告訴人所述之恐嚇話語(請分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不足證明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實,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二)參以證人王邱鳳招自稱:聽到被告曾建富到來之車聲就會害怕,如果被告沒有做什麼事情,還是會很怕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知證人王邱鳳招縱有害怕致換氣過度,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之情(請參見偵卷第22頁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定被告必有出言恐嚇所致,不足補強告訴人所言屬實。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報告、新北勢派出所103年4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或僅得證明警方確有據報前往現場蒐證調查之情形,或與被告有無恐嚇一事無關連,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王邱鳳招所言遭受被告曾建富恐嚇一情屬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曾建富對告訴人王邱鳳招恐嚇危害安全有罪認定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