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中交簡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
7年4月25日又犯相同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高粱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欄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經濟情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