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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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博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復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知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食用燒酒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徐博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屏東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服用全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大觀橋頭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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