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6日上午,在屏東縣麟洛鄉火車站旁,以自備鑰匙(TOYATA牌)竊取停放於該處 葉志仁 所有之牌照WI-4008號自小客車(福特牌),得手後供自己做為代步交通工具,當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農安巷大湖圳旁土地公廟查獲,扣得上開車及鑰匙。
二、案經葉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鍾仁宗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行竊,惟胡亂稱:已行竊
4日,且係插於車門之鑰匙云云,惟查:本件係福特車,然係豐田車鑰匙遭查扣。
㈡證人葉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電話公文紀錄、證人張嘉泰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蒐證照片。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