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王美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白天要上班,家中有個3歲的兒子要撫養,上班需喝酒,有時才需用毒品提神,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