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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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
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且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長
期洗腎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價
值新臺幣18,000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梅山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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