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1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92
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提
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月28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經警徵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介誠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
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
,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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