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沈書緯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
1樓房屋,因被告以外牆所掛廣告招牌遭人舉報拆除,要求
原告負擔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0元,並逕自從102
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應付之租金中扣抵(其餘額則
另提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租金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扣抵而未付租金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兩造互發之存證信函、違法招牌拆除前
後照片、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真實。雖被告以原告應協助懸掛招牌,所懸掛招牌遭鄰
屋舉報拆除,應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被告得從應付租金中
扣抵云云,資為抗辯。按兩造租賃契約第1條、第5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將出租房屋供被告營業使用及架設招牌;被
告為排除招牌懸掛受鄰屋抗爭與干涉等問題而衍生之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如由被告代墊者,得自應付租金中逕自扣抵
。依以上約定內容,被告在承租房屋架設廣告招牌時,原告
所負協助架設及排除架設障礙之義務,應該僅限於合法招牌
之架設,並不包括違法招牌之架設。查被告架設後又拆除之
招牌,乃懸掛在臺北市○○○路○段○○○號2、3、4樓房
屋外牆,並非懸掛在承租房屋外牆,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認定違法,有該局所發函文在卷可憑,被告就拆除該違
法招牌所產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主張自應付租金中
扣抵。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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