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96年10月28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訖。被告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直至11
0年10日止,惟被告甲○○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前揭金額,並將其名下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00-000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丙○○,顯有侵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地當初被告甲○○購購買時的頭期款40萬元,是被告丙○○之子即訴外人 康智銘 先行刷卡支付,再由被告丙○○於96年1月16日自郵局領出80萬元,將其中40萬元借予被告甲○○支付康智銘信用卡帳單。嗣後被告甲○○因無法返還被告先前40萬元借款,遂於96年9月間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除上開40萬元借款抵銷外,另被告甲○○購屋銀行貸款約540萬元,則歸被告丙○○負責償還,由被告丙○○將每期應負之貸款交由被告甲○○存入帳戶內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已離婚,並約定被告甲○○每月10日
給付贍養費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紙。
㈡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1日被告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憑。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之契約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債權人主張撤銷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間之契約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由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以
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間於96年1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被告並未提出渠2人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被告丙○○雖主張被告甲○○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時,係由訴外人康智銘以刷卡方式支付頭期款40萬元,嗣由被告丙○○領出80萬元,並將40萬元借予被告甲○○,惟該80萬元之領款,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提領款項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將該40萬元借予被告甲○○。被告就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丙○○將應償還之貸款交由被告甲○○存入帳戶內扣款、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務應否承擔等節,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更不足認定被告間確係以代繳房貸充作對價而合意為移轉行為。準此,被告抗辯其等間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難以採認。
六、債權人主張撤銷行為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該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始得撤銷。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除系爭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將使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79頁)。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堪信為真正。綜上,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一│屏東縣○○○鎮○○○段│0007-0│建│80.75│1分之1│││││││012│││││││││││││││└──┴───┴────┴────┴───┴──┴────┴────┴──┘附表二:
┌──┬──┬─────┬─────┬─────┬─────────────┬─────┐│││││建築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屏東縣東港│沿海路11號│4層│一層:35.63│陽台:31.64││││一│00○○○鎮○○段│├─────┤二層:40.38││全部│││4-00│0000-0000││鋼筋混凝土│三層:51.77│││││0│地號土地│││四層:29.91│││││││││騎樓:17.10│││││││││合計:17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