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賢與告訴人 張荷瑢 2人之兒子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民小學」(下簡稱合作國小)之同班同學,前因2人之兒子發生疑似霸凌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張荷瑢素有嫌隙。於民國10
2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告訴人張荷瑢各自前往合作國小接小孩放學時,在校門口巧遇而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竟於合作國小校園內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爛人、爛人、爛人」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荷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荷瑢於103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翌(8)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