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罪等前科,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所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乙○○(已判刑確定)、丙○○(經本院另案審理判刑確定)結夥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財物(其行竊之共犯姓名、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手後贓物朋分。再與壬○○(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放影機等財物(其每次行竊之共犯姓名、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手後贓物亦朋分。
二、己○○(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未成立累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與壬○○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丁○○、甲○所有之硬幣等財物(其每次行竊之共犯姓名、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得手後贓物朋分。
三、嗣壬○○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另犯竊盜案遭查獲,供出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庚○○、己○○。並自庚○○位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八十七之四十四號家中扣得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券六十四張、元寶一個(業經發還被害人)及非其竊得之電腦主機等物。
四、案經(附表編號二部分並據被害人辛○○告訴)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辯稱:渠沒有做如附表編號二之案件,渠只是將小貨車借案外人壬○○而已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陪同壬○○去,但均係壬○○臨時起意竊盜,渠沒有在外把風,亦不知道壬○○要行竊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固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三六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亦經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渠在外把風,被告庚○○與丙○○入內行竊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七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警訊卷第四五頁背面),並有警方自被告庚○○住處查獲其竊得之新台幣五十元券六十四張、黃金元寶一個扣案(業經發還被害人戊○○)及卷附贓物領據乙紙足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六十頁、第六三頁),罪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乙○○雖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供,改稱:伊當時去找庚○○時,庚○○說要去找朋友, 伊有 跟他去,伊不知道他是要去行竊云云;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天伊有與被告庚○○、乙○○一起去,但未進入行竊,亦不知何人進入行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無非均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丙○○嗣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四號)判刑確定,並有二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稽。
(二)、右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共犯壬○○迭於警訊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訊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五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自被告庚○○住處查獲渠二人該次共同竊得映像機乙台扣案(業經發還被害人辛○○)及卷附贓物領據乙紙足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六四頁),罪證明確,共犯壬○○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並有壬○○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判決附卷可按。此部分被告庚○○犯行亦洵堪認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與壬○○共犯此案,扣案之映像機係壬○○售予伊者云云;證人即共犯壬○○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開庚○○之車前往行竊,庚○○不知伊前往行竊,伊竊回後,有告知庚○○,並將贓物交予伊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右開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業據共犯壬○○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坦承與被告
己○○共同行竊約二十隻布偶及硬幣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偵查筆錄、第一四三頁、第二二四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所供駕車載壬○○同往行竊現場,伊在車上等候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原審審理中指訴失竊八千元及布娃娃屬實。(見警訊卷第第五一頁),被告己○○此部分行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與壬○○均供稱只行竊一次(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告訴人之雖陳稱係失竊二次,但既為被告己○○及壬○○否認,且告訴人又無報案紀錄,自無從憑採,以被告及共犯壬○○所陳較可採。至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共同行竊,辯稱:當時伊人在車上,未擔任把風行為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右開附表編號四之所示事實,亦據共犯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審理中時坦承
稱:當天伊與己○○同至現場,伊入內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偵查筆錄、第一四二頁),惟共犯壬○○早於警訊中供稱:伊提議並邀 金安 (即被告己○○)一同前往並二人一同進入行竊等語不諱(見警訊筆錄第四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指訴被竊情節(見警訊卷第五四頁)及被告己○○亦直陳於警訊時供稱有駕車載壬○○同往行竊現場,壬○○提了一包東西,慌慌張張出來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衡情被告己○○應無不知行竊之事(見警訊第二九頁、第三十頁正、反面),罪證明確,被告己○○犯行亦洵堪認定。被告己○○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共同行竊,辯稱:當時伊人在車上,未擔任把風行為云云,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證人即共犯壬○○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稱:己○○未把風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起訴書漏引第一、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渠與各該次編號所示共犯依序與丙○○、乙○○間、與壬○○間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該罪與所犯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處斷;又被告庚○○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甫出獄不久,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核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贅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渠與壬○○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丶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丶第五十五條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庚○○、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己○○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船用馬達一台、大型剪刀一支、鐵鉗三支、剪刀一支、六角扳手九支(大二支、中三支、小四支)、插電式鐵剪刀一支、工具箱一只(內有六角扳手頭二十九粒、扳手柄四支、活動扳手八支、鐵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拔釘扳手一支)、電腦主機二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三台、列表機一台等物,被告庚○○否認係供行竊所用之物,辯稱:電腦主機二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三台、列表機一台是 楊永輝 託丙○○拿來賣我,是楊永輝所有,不是伊所有,船用馬達一台、電鋸一支是丙○○拿來寄放的,並非行竊工具,其餘鐵鉗等工具是伊開大貨車車上所用的工具,不是行竊所用的工具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勞力士錶係共犯壬○○攜至被告庚○○住處欲售予庚○○者,另珍珠項鍊二條係竊得之贓物,亦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均難認係被告庚○○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三時地行竊後,尚另於僅隔約一星期後,又與壬○○至同址以同一方式行竊,因認被告己○○此部份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三所載)。惟訊據被告己○○矢口此犯行,質諸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不知該次係何人前來行竊,且未經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自無從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該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己○○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其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庚○○復於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夥同丙○○、楊永輝行竊三粹公司工廠內之電纜線及電腦設備,因認被告庚○○此部份亦涉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此犯行,無非以壬○○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警方於被告庚○○住處扣得電腦設備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該犯行,辯稱:被害人失竊的電腦主機二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三台、列表機一台,並非伊所竊,都是楊永輝託丙○○拿來賣伊的,丙○○曾經拿去賣給 陳春綿 ,但是陳春綿不向他們買等語。經查證人即陳春綿之先生 董紹緯 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伊去庚○○家裡按裝電腦,之前有二個年輕人拿他家牆角的電腦說要給伊修理,伊說太舊了,沒有零件可以修,他們改說要賣給伊,伊說不買,然後我去庚○○家裡安裝電腦,看到牆角有那些電腦,庚○○跟伊說,那些電腦就是伊沒有幫他修的那二個年輕人,拿來他家牆角放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並有陳春綿開立予庚○○之統一發票乙紙附卷足憑,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與楊永輝及庚○○一起到三粹公司行竊電腦設備等物?)我有去找楊永輝,也有到現場去,但我是在牆外,我有看到楊永輝有在該處走,庚○○部分,我不曉得等語在卷觀之,自足認被告庚○○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證人丙○○、楊永輝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楊永輝有託丙○○拿來該電腦賣被告庚○○,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涉有公訴人所指該犯行,自難徒憑未參予該次行竊之證人壬○○於警訊中所為臆測之詞入罪,因認此部份被告庚○○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其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至被告庚○○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共犯姓名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被害人行竊財物
一庚○○八十九年台南縣六庚○○三人結夥現金新台幣(以下
丙○○十一月底甲鄉 王爺 同往行竊,由 徐同 )四萬一千元乙○○晚上七時村東 高內志忠 在外把風,項鍊四條
許二十九號由庚○○、張家手環一對
鵬自屋後毀越牆元寶一個垣侵入戊○○住戒指十一只宅內,行竊 陳天 商業本票乙本居所有財物,得借據六張手後另行起意,土地所有權狀三張撿持屋內材刀損房屋所權狀一張壞前鐵門離去,租賃契約書三份(毀損部分未據印章柒顆告訴)。電話乙台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二壬○○八十九年台南縣柳二人自屋後側門新力牌映像列表
庚○○十二月二營鄉 果毅 推門(起訴書誤機乙台
十四日下村 南胡 一為以暴力破門)放影機乙台午二時許之三號侵入辛○○之住吊畫三幅
宅內,竊取其所花瓶二支
之財物(侵入住茶壺二只宅部分業據 陳龍 整理箱乙只於警訊中提出告(見警訊卷第五訴)。十頁)。
三己○○八十九年台南縣東由己○○駕車在硬幣約八千元
壬○○十一月中山鄉東中外把風,由 蔡啟布 娃娃約二十支
旬凌晨村中興路文持鑰匙(起訴
三十六號書誤為特殊工具(界揚超)開啟超商外梅市前) 彥國 所有而陳列
之娃娃機之玻璃櫥窗之門鎖,竊取機內之財物。
四壬○○八十九年台南縣六由壬○○提議並手環壹只
己○○十二月十甲鄉大丘擇定上址為行竊身分證乙張
五日下午村北勢坑目標,由己○○玉環三條(起訴書三時七之一號在外把風,由蔡誤為印章,見原
啟文開門(門未審卷第一八四頁)鎖)侵入甲○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