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