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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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國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建國路、和平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檢並開單告發,惟實際上抗告人之安全帽係當日稍早遭竊,致抗告人無安全帽可戴,故騎車正欲回原處尋找失物,即遭警察攔下開單,當時因看到警察非常緊張、害怕,所以當場並未表示安全帽遭竊之事,且抗告人未詳閱告發單之內容即予以簽名,惟抗告人並非無故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裁決機關逕予裁罰,實感不服,原審法院亦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為此提抗告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而遭警攔檢並當場開單告發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抗告人親筆簽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抗告人違規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罰鍰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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