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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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民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街附近一家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其於查獲之初警訊時直承不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之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衛試煙字第L─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供參證。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廿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惟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酸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採尿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施用毒品進人體內。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慈惠醫事檢驗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單,證明其尿液嗎啡屬正常值,惟該此次檢驗距其前施用毒品已逾四十八小時,已因先前所施用之毒品,代謝排出體外淨盡,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單,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 書記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