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甫於民國95年8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於被害人好意收留之際,趁機竊取財物,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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