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蕭士隆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宗佑 法定代理人 吳雅茹 關係人 林效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蕭士隆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收養林宗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蕭士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吳雅茹已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偶吳雅茹之子林宗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分別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08月31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宗佑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於96年09月27日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吳雅茹監護,嗣收養人蕭士隆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以書面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另據被收養人生母吳雅茹到庭陳稱: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生父沒有扶養過,他只有來探視小孩一次,扶養費的部分也給過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依照離婚協議書上履行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效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母所述上情,亦堪信屬實。
四、復經本院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本件進行收養訪視評估,據該所回覆報告略以: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估:案父(即收養人)表示因為案主要上小學一年級,之前案主以為案父是親生父親,希望學校的父親欄可以填寫案父的名字,而案主也一直都跟案父生活,案生父沒有照顧案主,案父認為收養對案主較好,因此辦理收養。評估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案父表示在龜山鄉公所當清潔員,已做9年,案母現在無工作待業中;案父目前居住的房子是今年承租,案主於假日會過去;案主平時居住於案外祖父母家。由於未訪視案主的主要住所(案外祖父母家),故無法評估居住;但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3人共29,487元,以案父的經濟能力,評估案父的收支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父表示案外祖父母會幫忙照顧案主,案主與案祖母互動良好,也會跟案伯父的小孩一起玩。評估案父有案外祖父母、案祖母、案伯父的小孩等資源可運用,資源充足。⑸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表示會看案主對案生父的接受度如何,再決定是否讓案生父來探視案主;案父表示暫時未考慮生育,未來仍暫時會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直到案主念完小學,等國中再看看居住是否須改變。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較黏案母,案主給案母100分,也給案父100分,因為案父對案主與案母很好,但無法舉例說明;案主表示知道自己有2個父親,希望案父一直做爸爸,案主最喜歡案父母家(租屋處)跟案外祖母家,最常跟案伯父的小孩玩。評估案主喜愛案父,期待案父一直當案主的父親。綜合以上所言,除了收養人之婚姻狀態無法確定是否已屬穩定外,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⒉出養人部分:去電案生父手機關機,於結案日止皆無獲其回音,故無法訪視等語,以上有該事務所100年10月31日100親桃字第001204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經濟能力尚可,得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認識相當時間,彼此相處融洽情同父子,有前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龜山鄉清潔隊服務證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觀諸被收養人生父林效慶固曾於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簽署姓名及蓋指印,然上開書面並未依法經公證,尚難遽認其確實同意出養其子女林宗佑;另參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所述,已堪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於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亦無庸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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