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政
李育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關於『「、雞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詩政、李育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詩政與李育哲,就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育哲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詩政、李育哲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而被告李育哲更辱罵告訴人 邱志育 ,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名譽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李育哲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