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鈞院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83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而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顯殷 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巷2樓」,與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不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該催告函因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