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
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僅就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販賣第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0號、第1456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捌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勺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貳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食器壹支、勺子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有下列前科: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5年內之8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4年間復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則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柏村入監服刑後,上述案件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至97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須至97年11月19日始期滿。
㈢然其於假釋期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㈡所示之罪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6月13日及㈢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柏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持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柏村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及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議定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向其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柏村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8日上午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之5室之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嗣於103年5月8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處查獲,並扣得陳柏村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2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2支、玻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非陳柏村所有之DIGITAL廠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7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法論科。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證人 洪美姿 、 何志鴻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美姿、何志鴻、 王呈維 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㈥本件證據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核與證人洪美姿、何志鴻、王呈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另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此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又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6.3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2940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第94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此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0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勺子2支、玻璃吸食器1支、分裝袋1袋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罪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販賣數量亦非甚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游有 張谷榮 、 陳國姓 及綽號 文雄 之男子,其於103年5月
8日向張谷榮購買海洛因,於103年4月中旬及5月初向陳國姓購買海洛因,於103年2月開始至4月28日向綽號文雄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在103年2月間,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文雄之男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文雄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經檢警展開偵辦後,僅對張谷榮、陳國姓進行監聽並查獲此2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秀仁 103偵第12940字第111007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90頁、第84頁至第88頁),是被告本件毒品來源即綽號文雄之男子並未查獲,經查獲之張谷榮、陳國姓供應毒品時間均晚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危害
,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1.扣案物部分: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其內所含SIM
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欠費無法查詢門號)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4頁背面),此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袋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用以分裝毒品,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背面),同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電子磅秤、夾鍊袋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6.3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3382公克)均係施用所剩餘,注射針筒
3支、勺子2支、玻璃吸食器1支則係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背面),衡以扣案海洛因係103年5月8日查獲時扣得,距離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已久,當非販賣所剩餘,被告前揭供述應可採信。是前揭物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而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中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6.38公克)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2公克)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3支、勺子2支部分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下、勺子2支、玻璃吸食器
1支部分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⑶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扣案之DIGITAL廠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配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販│購││││││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證據所在頁數│主文│備│││者│者││││註│├─┼─┼─┼─────────────┼───────────┼─────────┼─┤│1│陳│洪│洪美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之自白:│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即│││柏│美│動電話與陳柏村所有之門號00│⑴警詢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村│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柒年玖月;扣案NO│訴│││││購買海洛因,陳柏村基於意圖│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0000000000號卷(下│支(含門號○○○○│附│││││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3年2│稱警卷)第2頁背面。│○○○○○○號SIM│表│││││月23日22時14分許,在○○市│⑵偵訊中:│卡壹張)、電子磅秤│編││││○○○區○○○路海德堡汽車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壹台、夾鍊袋壹袋沒│號│││││館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收;未扣案販賣第一│1│││││海洛因1小包予洪美姿,當場│0號卷(下稱偵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銀貨兩訖。│36頁、103年度聲羈字│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第311號卷(下稱聲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6頁背面│,以其財產抵償之。│││││││⑶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7頁、││││││││第107頁││││││││││││││││⒉證人洪美姿之證述:││││││││⑴警詢中:││││││││警卷第5頁││││││││⑵偵訊中:││││││││偵卷第31頁背面││││││││││││││││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7頁背面││││││││││││││││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47至49頁│││├─┼─┼─┼─────────────┼───────────┼─────────┼─┤│2│陳│洪│洪美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之自白:│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即│││柏│美│動電話與陳柏村所有之門號00│⑴警詢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村│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警卷第3頁。│刑柒年玖月;扣案NO│訴│││││購買海洛因,陳柏村基於意圖│⑵偵訊中:│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偵卷第36頁、聲羈卷第│支(含門號○○○○│附│││││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3年2│6頁背面│○○○○○○號SIM│表│││││月24日17時25分許,在○○市│⑶審理中:│卡壹張)、電子磅秤│編││││○○○區○○○路海德堡汽車旅│本院第27頁背面、第47│壹台、夾鍊袋壹袋沒│號│││││館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頁、第107頁│收;未扣案販賣第一│2│││││海洛因1小包予洪美姿,當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銀貨兩訖。│⒉證人洪美姿之證述:│仟伍佰元沒收,如全│││││││⑴警詢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警卷第5頁背面│,以其財產抵償之。│││││││⑵偵訊中:││││││││偵卷第31頁背面││││││││││││││││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8頁││││││││││││││││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47至49頁│││├─┼─┼─┼─────────────┼───────────┼─────────┼─┤│3│陳│何│何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之自白:│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即│││柏│志│動電話與陳柏村所有之門號00│⑴警詢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村│鴻│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偵卷第56頁背面。│刑柒年玖月;扣案NO│訴│││││購買海洛因,陳柏村基於意圖│⑵偵訊中:│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偵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支(含門號○○○○│附│││││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3年2│⑶審理中:│○○○○○○號SIM│表│││││月20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本院第27頁背面、第47│卡壹張)、電子磅秤│編││││○○○區○○○路上之7-11便利│頁、第107頁│壹台、夾鍊袋壹袋沒│號│││││超商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收;未扣案販賣第一│3│││││海洛因1小包予何志鴻,當場│⒉證人何志鴻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銀貨兩訖。│⑴警詢中:│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頁│其財產抵償之。│││││││⑵偵訊中:││││││││偵卷第49頁背面││││││││││││││││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頁背面││││││││││││││││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47至49頁│││├─┼─┼─┼─────────────┼───────────┼─────────┼─┤│4│陳│王│王呈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之自白:│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即│││柏│呈│動電話與陳柏村所有之門號00│⑴偵訊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村│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偵卷第82頁背面│刑柒年柒月;扣案NO│訴│││││購買海洛因,陳柏村基於意圖│⑵審理中:│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院第27頁背面、第47│支(含門號○○○○│附│││││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3年2│頁、第107頁│○○○○○○號SIM│表│││││月17日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卡壹張)、電子磅秤│編│││││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7-11便利│⒉證人王呈維之證述:│壹台、夾鍊袋壹袋沒│號│││││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⑴偵訊中:│收;未扣案販賣第一│4│││││海洛因1小包予洪美姿,當場│偵卷第77頁背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銀貨兩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⒊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警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其財產抵償之。│││││││頁││││││││││││││││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47至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