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上訴人方立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方立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㈠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輔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氟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受「 阿峰 」之人委託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收取「阿峰」所交付前開毒品,欲伺機販賣,於未賣出之際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另佐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有補強證據,尚屬無稽。㈡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部分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於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戕害極大,持有毒品數量、未及販出即被查獲、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本件犯罪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客觀環境、條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本件自無前揭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職權適法行使,及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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