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恩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恩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印尼籍)」補充為「(中文姓名: 林光明 ,印尼籍)」、第2行「6時許」更正為「6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認為工作時告訴人碰撞之而心生不滿,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瘀血,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被告曹恩培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恩培與LIMANDRIAN(印尼籍)為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6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因工作問題引發口角,曹恩培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LIMANDRIAN臉部及胸部,致LIMANDRIAN受有左上唇部挫傷合併瘀血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LIMANDRIA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恩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LIMANDRI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有證人 蔡宗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佐,且有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毆打告訴人臉部、胸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淑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