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法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0F-219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110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本案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超過3年,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㈠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犯行(110年4月12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3年1月6日)既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曾經法院另案判刑而有所不同。
㈡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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