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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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 蘇晃禾
蘇英宏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884、8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之權利價值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012元(計算式:4320.99×224×4%×7=27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