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錦城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永智街往永智街巷底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鶯桃路95巷與永智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余素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鶯桃路95巷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曾錦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111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素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余素棉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