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鴻(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時許,透過 許庭維吳光蘄 借款,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25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35號建物(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與許庭維並以之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而未遺失。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佯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給,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並依法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誌鴻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見偵緝字卷第11、31、41頁)、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本案係於111年5月24日經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足見本案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居所地、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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