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顧定軒 律師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對人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審訴訟(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新臺幣3,6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事件原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1日宣判。又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故其3%為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聲請人到庭之次數為1次、所提出陳述之內容,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6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