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林俞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寶蓮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送達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之聲請,有第14條規定之費用而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陳寶蓮公示送達,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