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4號
原告 蔡馨毅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林子峰 律師
被告 蔡宇翔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廖姿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77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55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0,773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6,7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52.33)×124.10㎡)=980,773元】
二、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5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