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興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吟 受
訴訟代理人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張秀慧 對被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40元
,及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張秀慧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20
8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請
扣押張秀慧於被告之250,000元出資額,惟被告否認張秀慧
對其有該出資額存在,並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張秀慧對被告25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則以:被告營業無盈
餘,故張秀慧出資部分已虧損,是張秀慧已無出資額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後,否認張秀慧對其有何出資額
存在並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倘原告未為起訴之
證明,該執行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其對張秀慧之債
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
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屬有限公司,張秀慧為被告登記出資額250,00
0元之股東,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付之設立登記表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張秀慧對被告確有250,000元之
出資額。至張秀慧之出資現存價值若干,應待系爭執行事件
估價認定,固不影響張秀慧出資2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張秀慧出資額因營運虧損而不存在云云,不足採
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張秀慧對被告250,000元之出資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