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李韋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榜 被告 蔡文藝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區方向,於橋上燈桿305017號位置,因過於疲累疏於注意,致駕駛之系爭客貨車撞擊道路中線之第五根回復式導桿後向右側偏移,再撞擊右側橋墩而橫向暫停於道路上,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遇此意外狀況閃避不及,與系爭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肝臟嚴重裂傷出血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289元,因住院購買尿布等用品、調養營養品及高蛋白奶粉、購買雞隻煉製、蜆精等調養身體等醫療藥材費用(下合稱系爭醫療藥材費用)合計支出7萬4,925元,住院及休養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3萬1,400元、因就醫及出席刑案開庭與調解程序支出交通費用5,200元,因1年內無法工作受有損失57萬2,491元,且伊因此車禍致身體及精神痛苦,日後身體需要調養,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萬1,305元(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305萬6,855元扣除經本院裁定駁回有關原告主張物之毀損金額9萬5,550元後之餘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需看護照料2個月,且其所稱購買系爭醫療藥材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無關,且其不得請求除就醫以外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數額過高,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30%之責任,且原告之各項請求均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㈠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客貨車,於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橋往新莊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向限制線上之回復式導桿,致車輛失控撞擊右側橋墩,橫向停於道路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肝臟嚴重裂傷出血之傷勢。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7,289元、救護車費
用2,000元、因就醫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300元。
㈤原告於受傷後經醫師診斷有看護必要部分,住院期間,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5萬4,432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
7,289元及購買其餘醫療藥材等費用7萬4,925元等情,就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及救護車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卷第5至10頁【下稱本院附民卷】、本院卷第22至26頁)。另就醫療藥材等費用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⑵被告固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之真正,惟就醫療藥材等費用
部分則否認與本件情節有關。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中並未記載買受項目內容部分,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另日期102年12月30日之統一發票品名固記載「奶粉」,惟上開物品,與被告其餘所述調養營養品、雞隻、蜆精等均為營養補充用品,與尿布均非醫療用藥品,亦與醫療無關,復非經醫囑購買,該等支出費用自不能認係醫療費用。是以上開統一發票雖經原告提出,並在原告傷後期間所發生,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性,自應予剔除。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1萬7,2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就醫及刑案開庭、
參與調解程序,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1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其中關於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3,300元(計算式:102年12月28日出院車資300元+102年12月31日往返車資600元+103年1月15日往返車資600元+103年2月12日往返車資600元+103年4月9日往返車資600元+103年4月23日往返車資600元=3,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真正。至被告前往警局、檢察官偵訊以及參與調解之交通費用支出,因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內容無關,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⑵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金額為3,300元。
⒊.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即陸續於臺北醫院
、亞東醫院診治,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於亞東醫院10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按即原告,下同)因肝臟嚴重裂傷出血於102年12月22日經急診入院,以動脈栓塞治療肝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102年12月22日至102年12月24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2年12月28日出院,102年12月31日門診複查,肝臟嚴重裂傷出血有生命危險,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繼續門診追蹤以決定預後」(見新北地檢4267號卷第23頁),嗣於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復記載「病患因肝臟嚴重裂傷出血於102年12月22日經急診入院,以動脈栓塞治療肝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102年12月22日至102年12月24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2年12月28日出院,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23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半年內不能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係經診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有效起迄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後,除被告不爭執住院期間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出院後亦因持續疼痛症狀,迨至103年4月23日後之2個月內,即距102年12月28日出院後6個月期間,亦有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情節,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出院後需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支出數
額應為3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34頁)。經查,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內,有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出院後需要支出之看護費用,如以每月30日概算,每日支出數額約為1,200元,與尋常居家白天看護數額相較尚非顯不相當,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即可,惟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係由其母親看護,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母親義務照料即屬受有看護費用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每月以3萬6,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⑷綜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日
(即10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共7日),每日數額以2,200元計算,出院後6個月內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月數額以3萬6,000元計算,合計23萬1,400元【計算式:(7×2,200)+(6+36,000)=231,400】。
⒋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為長期休養讓傷口痊
癒,一年內無法騎車、工作,受有薪資損害57萬2,491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受傷前係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上開資料,為雇主依法必須對於行政機關申報之事項,衡情,應屬真正。依上開資料所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為3萬4,800元,其於102年12月22日受傷後,依前述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加計醫師開立診斷書前後經過時間,合計6個月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所受薪資損害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6=208,800)。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傷,1年內均無法工作云云,然查,上開情節,已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況依前述開立日期為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係以原告於當日(按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4個月)門診時,「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亦僅向其任職所載之公司提出留職停薪6個月(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6月25日)之申請,有其留職停薪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原告就此利己情節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6個月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即難憑採。又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本件原告應以年薪57萬2,491元計算。惟查,上開扣繳憑單之所得所屬年月為101年1月至101年12月,並非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年度之所得資料,本件仍應以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⑵綜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不能
工作,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為20萬8,000元,是以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固無可取,惟被告辯稱原告無須休養6個月,亦無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出生,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爭鮮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間年薪為57萬2,491元,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投保月薪為3萬4,800元,除薪資外另有金融機關利息所得,102年間所得總額為60萬餘元,未婚,家境小康,有上開扣繳憑單、留職停薪申請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限閱卷),並有原告警訊筆錄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67號偵查卷第9頁,下稱新北地檢4267號卷),被告係00年0出生,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地板,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房屋等不動產,另有汽車,其財產總值為65萬餘元,未婚,家境勉持,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限閱卷),並有被告警訊筆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受有肝臟嚴重裂傷出血之傷勢,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如前所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屬嚴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相當,是以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固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為95萬9,989元【計算式:17,289+3,300+231,400+208,000+500,000=959,989】。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被告雖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需負30%之責任,自應減輕其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因疲累駕駛系爭客貨車疏於注意,致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區方向,於橋上燈桿編號305017號位置,撞擊道路中線之第五根回復式導桿後向右側偏移,再撞擊右側橋墩,橫向暫停於道路上,造成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之原告及訴外人 林昱成 (下稱林昱成,機車上搭載訴外人 鄭千佑 )雖以低於現場速限之時速30公里行駛,仍因天色昏暗,加以橋上突遇事故,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及系爭客貨車,此有兩造及林昱成、鄭千佑之警訊、刑案偵查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4267號卷第9至21、59至62頁),參以事故地點為新海橋上,行進間之機車如遇突發狀況應變空間有限,加以當時為深夜,光線與白日相較亦有不足,有警製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新北地檢4267號卷第27至30、43至50頁),難認原告見狀能有充分之時間、機會、能力閃避被告駕駛橫向停於前方之系爭客貨車,即難苛責原告應負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何況本件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文藝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當時精神很差)先撞擊分向限制線上之回復式導桿,致車輛失控撞擊右側橋墩引發肇事且肇事逃逸,為肇事原因。李韋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本院認定相同,亦可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尚無足採。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其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4,432元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給付原告90萬5,557元(計算式:959,989-54,432=905,557)。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5,55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5,5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此外,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物之毀損金額9萬5,550元之本息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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