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銘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被告葉軒廷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己○○與庚○○為兄弟。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1年1月9日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3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庚○○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1年6月、7月、3月、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7年12月8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8月31日方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經己○○於104年4月13日中午1時25分前之某時,向庚○○提議以假買春方式,強盜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財物,獲庚○○同意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3日中午1時25分許起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強盜手法,推由己○○撥打電話分別聯繫不知情之二間應召站,相約104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之不同時間,各自派遣1名應召女子前來正進行房屋裝潢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性交易後,己○○於104年4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三禾五金百貨商店購買童軍繩、膠帶、水果刀、美工刀各1支後攜至上址,庚○○則於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己○○會合,並待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上址,與己○○相偕走入廁所,由甲○對己○○進行俗稱「口交」之性行為後(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庚○○即趁甲○與己○○步出廁所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水果刀1支抵住甲○頸部,由己○○以童軍繩綑綁甲○雙手、以膠帶封住甲○嘴巴,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BURBERRY廠牌女用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行動電話2具、甲○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
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綑綁甲○並強取財物後不久,代號0000000000B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去電己○○告知抵達上址附近,己○○遂命庚○○將甲○帶往上址內側之房間內藏放,己○○則將乙○帶入上址屋內,然乙○進入屋內即向己○○表示該處髒亂,不願在此為性交易,欲行離去之時,己○○為阻止乙○離去,乃將乙○手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具取走丟棄在地,因而擲入現場水桶1只內,庚○○旋持上揭水果刀1支架住乙○,乙○因而心生恐懼,徒手抓握水果刀刀刃部位進行抵抗未果,遭水果刀割傷而受有右上肢(包含手指)多處撕裂傷,共8.5公分之傷害,己○○旋趨前以童軍繩綑綁乙○雙手,庚○○以膠帶封住乙○嘴巴,至使乙○不能抗拒,惟因乙○哭喊不止,己○○、庚○○遂放棄強取乙○財物而未遂,庚○○並見乙○右手血流不止,即行前往駕駛上揭車輛欲載送乙○就醫,己○○亦隨同外出時,乙○即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址後門逃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己○○、庚○○發覺此情,逕由庚○○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己○○逃逸離去,甲○則聽聞屋內別無其他動靜,乃掙脫繩索綑綁而逃離現場,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警處理,由警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案發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再至該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己○○則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欲將其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行動電話2具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黃川仁 ,但黃川仁以該等行動電話欠缺外包裝盒而不予收購,己○○則向黃川仁表示該等行動電話暫放其店內後隨即離去。嗣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拘提庚○○,並查扣附表編號19所示案發當時庚○○穿著之拖鞋1雙,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拘提己○○,並徵得己○○同意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案發當時己○○穿著之衣物。再於104年4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由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通訊行,查扣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卷宗第181頁至第19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166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4頁至第
24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卷宗第145頁背面、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黃川仁、 鄭欽邦 於偵查中結證、證人 周森 塗於警詢證述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66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0頁、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告訴人甲○、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犯罪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甲○、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案物照片、被告己○○、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3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669號偵查卷第29頁、第42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7頁至第150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4頁及偵查卷內彌封證物袋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卷宗第82頁至第135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己○○、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持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及被告己○○所備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己○○購買所有,其所持水果刀並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肢(包含手指)多處撕裂傷,共8.5公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上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附彌封證物袋),足認其質地堅硬,與美工刀均為形式銳利之刀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己○○、庚○○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己○○、庚○○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著手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告訴人乙○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己○○、庚○○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告訴人甲○、乙○所受前揭傷害,各係被告己○○、庚○○實行強暴方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己○○、庚○○係事前向不同應召站分別要求指派應召女子前來後,於104年4月13日晚間,告訴人甲○先至其等指定上址,經被告己○○、庚○○對其遂行上揭強盜犯行既遂後,告訴人乙○始至該址,並遭被告2人著手上揭強盜犯行而未遂,是被告己○○、庚○○所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雖地點同一,時間相近,但各次行為均屬獨立,難認有接續施行之必要,且該二罪均得輕易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己○○、庚○○所犯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己○○、庚○○係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告訴人乙○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己○○、庚○○均值青壯,亦為親兄弟,原應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等卻不思為此,竟向應召站佯稱邀約性交易後,攜帶刀具、膠帶、繩索等犯罪工具,對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強盜財物,其等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告訴人甲○、乙○之人身安全至鉅,更造成告訴人甲○、乙○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己○○、庚○○之惡行自屬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己○○、庚○○犯後均坦認犯罪,願與告訴人甲○、乙○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甲○、乙○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使用童軍繩6條、附表編號5、8所示膠帶共7個,為被告己○○所有,為其等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已使用之童軍繩、膠帶2包,為被告己○○所有併供其等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未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未扣案美工刀1支,亦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之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2至4、6、9至11、13至15、19所示之物,為童軍繩、水果刀、美工刀之外包裝袋、刀鞘、刀柄、被告己○○之衣物、球鞋、被告庚○○之拖鞋,容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12、16至18所示之物,各為告訴人乙○、甲○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胡佩芬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未使用之童軍繩│6條│己○○│├──┼───────────────┼──┼────┤│2│童軍繩塑膠包裝袋│9只│己○○│├──┼───────────────┼──┼────┤│3│水果刀塑膠包裝袋│1只│己○○│├──┼───────────────┼──┼────┤│4│美工刀塑膠包裝袋│4只│己○○│├──┼───────────────┼──┼────┤│5│膠帶│2個│己○○│├──┼───────────────┼──┼────┤│6│濕紙巾│1包│己○○│├──┼───────────────┼──┼────┤│7│已使用之童軍繩、膠帶│2包│己○○│├──┼───────────────┼──┼────┤│8│膠帶│5個│己○○│├──┼───────────────┼──┼────┤│9│刀柄│1個│己○○│├──┼───────────────┼──┼────┤│10│塑膠袋提把│2包│己○○│├──┼───────────────┼──┼────┤│11│正陽牌特殊鋼水果刀刀鞘│1個│己○○│├──┼───────────────┼──┼────┤│1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乙│├──┼───────────────┼──┼────┤│13│黑色球鞋│1雙│己○○│├──┼───────────────┼──┼────┤│14│深藍色牛仔褲│1條│己○○│├──┼───────────────┼──┼────┤│15│黑色外套│1件│己○○│├──┼───────────────┼──┼────┤│16│BURBERRY廠牌女用皮包│1個│甲│├──┼───────────────┼──┼────┤│17│三星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具│甲│├──┼───────────────┼──┼────┤│18│三星廠牌S5型號行動電話│1具│甲│├──┼───────────────┼──┼────┤│19│白色拖鞋│1雙│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