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詠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詠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詠騰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約四瓶啤酒,至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二八八0—E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翌日(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羅詠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自行駕車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致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受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訊問過程中發現羅詠騰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羅詠騰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羅詠騰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行駕車撞及路邊之電線桿,致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等事實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0五至百分之零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0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一七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本件係被告自行駕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肇事,純屬自己過失,且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不僅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事後亦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詠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政府且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然被告仍明知故犯,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較駕駛大貨車、大客車等車種為輕,此次造成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傷亡,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