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緣 曾進 良(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因曾介紹工作給甲○○承作,惟迄未收到甲○○的回報,乃於9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阿順海產店」找正在該處飲酒之甲○○協調,惟兩人為此發生口角爭執, 曾進良 乃撥打電話請其兄 曾進同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到場助勢,適曾進同接聽電話時,乙○○、丙○○在側聽聞,三人乃一同駕車抵達「阿順海產店」,甫下車三人見甲○○正持磚塊在毀損曾進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曾進良、曾進同、乙○○、丙○○及另一名由曾進良通知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由曾進同持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未扣案)敲打甲○○頭部二下,而曾進良、乙○○、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犯行,均辯稱渠等固有於上揭時間與曾進同一同至「阿順海產店」,惟渠等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渠等僅係上前勸阻曾進同及甲○○云云。經查,被告乙○○、丙○○與共犯曾進同受共犯曾進良之電話通知後,一同駕車抵達「阿順海產店」,甫下車,即由共犯曾進同持鐵製拔釘器敲打告訴人甲○○頭部,而被告乙○○、丙○○、共犯曾進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踹踢告訴人甲○○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廖俊傑 於警詢證稱:「於93年9月30日因受友人 黃國珍 邀宴,用餐約至當日23時30分許,曾進良就進入桃園縣○○鄉○○村○○○路○○○號(阿順海產店)內向甲○○詢問生意上的問題,問到一半雙方就發生爭執,曾進良就打電話叫人到發生地,甲○○就情緒不穩定,於是雙方就開始拉扯,拉扯至一個程度,甲○○就地拿起磚塊敲擊曾進良所有之車輛,曾進良的朋友剛好就到了共5人,其中一人就手持拔釘器往甲○○頭上敲擊,敲擊後甲○○不支倒地,其他四人便拳打腳踢,後經過雙方友人勸阻,...」、「手持拔釘器敲擊甲○○之人為曾進同,...」等語,而證人 鄭榮南 於警詢時證稱:「遭到巴巴洗衣店負責人曾進良叫人毆打甲○○,當時我跟甲○○及曾進良在阿順海產店喝酒,然後曾進良與甲○○發生生意上口角,突然曾進良打電話叫人過來時在外面遇到甲○○,二話不說指甲○○就是他,就上前毆打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甲○○邀約吃飯,包含我、廖俊傑及其他約
3、4人,當日我先看見曾進良,因吃快結束時曾進良出現,曾進良一出現就找甲○○說生意事情,約談了5至10分鐘,後來兩人口角拉扯,並無打架,約5分鐘後曾進良打電話叫人,隔不到10分鐘來了4人,4人下車就打甲○○,5人均有動手,曾進良空手打甲○○,曾進同拿鐵製拔釘器約90公分打甲○○,打那裡我沒有注意,約打了10至15分鐘,後來報警警車來了,甲○○是在曾進良叫人還沒到場前毀損曾進良的車輛等語。依上開證人廖俊傑、鄭榮南之證詞,渠等證述關於到場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之人,除被告乙○○、丙○○及共犯曾進良、曾進同外,究還有幾人?證人廖俊傑證稱尚有其他二人,而證人鄭榮南則證稱還有其他一人,兩人就此證述之情節雖有不符,惟證人廖俊傑、鄭榮南對於告訴人甲○○如何與共犯曾進良在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共犯曾進良如何撥打電話委請共犯曾進同相助,及共犯曾進同到場後,如何與被告乙○○、丙○○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等情節,彼此證述之內容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渠等之證詞自屬可信,尚不得以證人廖俊傑、鄭榮南關於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之人數,彼此證述不符,即認渠等之證詞全無可採。則依證人廖俊傑、鄭榮南之證詞及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丙○○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乃屬明確,被告乙○○、丙○○辯稱僅在場勸阻,及共犯曾進良、曾進同辯稱無毆打云云,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乙○○、丙○○、共犯曾進良、曾進同及其餘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之毆打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乙○○、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與共犯曾進良、曾進同及其餘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係受他人之託助拳傷害告訴人甲○○,渠等於傷害過程中所扮之角色,渠等均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乙○○、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支為共犯曾進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