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文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件受刑人張文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張文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0.09.05│100.09.03│100.10.23│100.10.17│├──────┼────────┼────────┼────────┼────────┤│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267號│字第1283、2584號│字第1283、2584號│字第1283、2584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441號│441號│441號││├───┼────────┼────────┼────────┼────────┤││判決│101.01.31│102.05.16│102.05.16│102.05.16│││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441號│441號│441號││├───┼────────┼────────┼────────┼────────┤││判決確│101.03.03│102.06.06│102.06.06│102.06.0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52號(已執│字第1738號│字第1738號│字第1738號│││畢)├────────┴────────┴────────┤│││編號2至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