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蔡維恬 律師相對人 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有礙其履行清償債務之處分或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間擔任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積欠伊新臺幣116,148,845元本息與違約金未還,經伊訴追,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32號債權憑證,並經換證迄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相對人為躲避債務,於95年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 黃淑 娟,相對人已訴請 黃淑娟 返還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黃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現繫屬最高法院。伊雖就系爭不動產對黃淑娟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4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然該裁定僅有禁止處分效力,日後相對人於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取得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用伊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登記之時差,趁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再行脫產,伊顯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伊債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命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僅提及已就相對人之金錢請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於其欲對或已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何,隻字未提,顯未就其請求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假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擊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二判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另案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19至32頁),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狀繕本、抗告狀繕本及原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答辯即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28頁),上開書狀繕本、原裁定正本及通知函已於103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迄未對假處分之聲請為陳述意見,應堪信實。參以相對人於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主張其因擔任明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遭人惡意倒債,導致債信不良,無法以自身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足徵抗告人請求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已因相對人為借名登記之脫產行為而有所變更。又抗告人雖取得禁止黃淑娟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另案假處分裁定,惟該裁定僅對黃淑娟發生效力,無法排除日後相對人取得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勝訴判決確定,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再次以借名登記或其他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達其脫產、無資力之狀態,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尚有116,148,845元,爰定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有礙其履行清償債務之處分或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091.60│128/10000│││(102年10月26日重測前為新北市三│││○○○區○○○段中興小段161-2地號)│││├──┼────────────────┼────────┼─────┤│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235.53│1/2(黃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段││娟將另1/2│││639之2號10樓)││贈與他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5,58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6/10000(含停車位編號64,權利範圍:29/10000、停車位編號65│││,權利範圍:29/10000)。│└──┴───────────────────────────────┘┌──────────────────────────────────┐│附表二│├──┬────────────────┬────────┬─────┤│編號│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2,470.00│50/10000│││地│││├──┼────────────────┼────────┼─────┤│2│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總面積:94.00│1/1│││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陽臺:10.40││││路2段185號6樓)│雨遮:2.30│││├────────────────┴────────┴─────┤││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3,51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5/100000。│││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7,02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36,權利範圍:38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