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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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堃禾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堃禾(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靜思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胡瑞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與證人胡瑞錡以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證人胡瑞錡之證述、證人胡瑞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3支、分裝袋2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K盤(含卡片)1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胡瑞錡如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向胡瑞錡要賭博的欠款,伊真的沒有賣毒品給胡瑞錡等語。經查:
(一)證人胡瑞錡於偵查中固證稱:102年1月19日下午4時44分有跟被告拿0.4公克1小包安非他命,是約在慈濟的靜思堂旁邊交易,我跟被告拿1,500元安非他命,因為錢不夠,所以先給他1,000元,事後還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跟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請我的,邊玩大老二邊吸食,102年1月19日下午4時4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我欠被告的錢,我答應慢慢還給被告,我常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嗣又改稱:在檢察官那邊的筆錄才是真實的,該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證人胡瑞錡前後所述顯然迥異,已難遽信。且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非無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本件被告已堅詞否認上情,而施用毒品者即證人胡瑞錡先後證述亦有歧異,所述向被告購毒情節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再者,證人胡瑞錡固稱有向被告購買1,500元毒品,惟復稱「先給他1,000元,事後再還他500元...被告不是很好的人,他年紀很小,但對人不客氣...他不相信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被告與證人胡瑞錡復無特殊情誼,被告亦不相信證人胡瑞錡償債能力,則被告是否可能在未取得毒品交易之全部對價前,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予證人胡瑞錡,而無虞事後遭證人胡瑞錡一再拖延欠款,實與常情相悖,是自難依憑施用毒品之證人胡瑞錡上揭單一有瑕疵之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檢察官所提出卷附證人胡瑞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4頁),固堪認被告與證人胡瑞錡,確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通聯之紀錄,此被告亦不否認卷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胡瑞錡之通話內容,惟細譯該通聯譯文內容(莊:被告莊堃禾;胡:胡瑞錡):「(被告):喂。(胡):你起來了喔。(被告):嗯。(胡):那我過去,我先還你一千塊,下班再還你五百。(被告):喔好。(胡):好OK」等語,其中並無關於毒品種類之暗語或代號,而雙方於電話中所提及之「先還你一千」、「再還你五百」,似係用以聯繫如何分次清償先前欠款之表示,並無堪認屬交易毒品之關於欲購買價格、數量等用語或暗示,參之證人胡瑞錡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欠被告錢...常跟被告借錢...借了通常晚上還,不然就是隔天就還,會趕快還給他等語,則被告所辯胡瑞錡有欠伊錢,電話內容是在說他要還錢給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證人胡瑞錡與被告常有借還款、賭債等金錢往來,則證人胡瑞錡與被告上開通聯內容即有可能確係清償先前欠款之往來對話。是該通聯譯文內容亦難資為認定被告當日與證人胡瑞錡間已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或已完成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瑞錡之犯行,或作為補強或補足證人胡瑞錡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理時曾當庭自承:「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易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交易金額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惟觀之被告於同日羈押庭審理時復稱:沒有收到胡瑞錡之交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所供與證人胡瑞錡證述有交付被告交易金額乙情有所齟齬,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於原審羈押庭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胡瑞錡之自白即難謂無瑕疵可言。觀之被告辯稱:伊當初想說全承認,可以獲得交保機會等語,而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謝欣瑋 、胡瑞錡、 粘哲誌粘哲豪陳怡靜 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於同一偵查案號中偵查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謝欣瑋、粘哲誌、粘哲豪、陳怡靜等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在卷,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謝欣瑋、粘哲誌、粘哲豪、陳怡靜之犯行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事後僅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胡瑞錡部分,則被告所辯羈押庭審理時為求儘速交保返回,因而概括承認全部起訴事實等語即非無據,是被告上開自白既存有前述可疑,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上揭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而依前所述,證人胡瑞錡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物品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瑞錡之事實,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證明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被告上開自白亦難作為被訴販賣毒品予胡瑞錡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瑞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被訴102年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瑞錡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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