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 周正德 被上訴人 王麗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因妄想有人欲持雷射槍對其射擊,遂進入臺北市○○路○段○○○○○○號之百康藥局內,向該藥局藥師 周淑瑩 表示遭人追逐欲躲藏等語,周淑瑩告知上訴人得在該處櫃臺前坐著等語,數分鐘後,伊進入百康藥局,走至櫃臺前,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周淑瑩以電腦輸入資料之際,上訴人懷疑周淑瑩與伊欲對其不利,竟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柴刀1把,伊見狀心生恐懼,退至百康藥局之角落,以手抱頭蹲下,上訴人竟向伊逼近,並持該柴刀朝伊頭部揮砍3下,造成伊受有頭部8公分×13公分×14公分之撕裂傷、右手腕8公分之撕裂傷、右手第2指及第3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上訴人隨後逃逸,伊受傷後前往附近仁康醫院就醫,再轉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接受傷口縫合及肌腱修補等急救手術治療,始免於死。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殺人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伊與上訴人毫不相識,僅偶然在百康藥局相遇,竟受此無妄之災,受傷後每日仍生活在恐懼之中,不僅無法走至百康藥局附近,甚至有人不經意在其旁邊大聲說話均使伊緊張不已,且伊因此事經常無法入眠,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2萬9,332元、交通費5,295元、看護費2萬3,0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5萬7,627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伊應係感覺自己之生命即將受到迫害,所為之防禦動作始會如此激烈,屬精神病發狀態下之偶發行為,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事後亦感懊悔。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目前身體罹患許多疾病,均須就醫治療,經濟狀況甚差,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請予減免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萬6,332元(醫療費中之1,295元因無單據予以剔除),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295元部分未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柴刀砍殺伊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右腕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3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2日北醫附設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等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卷內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0-1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事發當時伊係屬精神病發之狀態,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下午3時8分許,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
「該把柴刀是我從家中帶出來的,我原本要回南部順便放在背包中,要帶回南部做事用的,…我在和平東路有買一包菸,本來想要抽,但是沒有抽,然後又再走到信安街的全家超商要去買水,…看到超商外面臺北市議員 王正德 及他的兒子在汽車內拿雷射槍要打我…然後我就跑到基隆路…我就躲進藥局內,請藥局的櫃檯小姐讓我先躲一躲,該小姐說只能躲在門旁,我要跑出去該藥局,但是門鎖住了,所以我就從背包將柴刀拿出來,要小姐開門,但是她不要,剛好有一名曾在王正德服務處的女子開門走進藥局,但是又把門鎖上了,所以我就拿柴刀將她後頸割了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是上訴人雖認王正德議員欲對其不利及認被上訴人係王正德議員服務處人員等節係屬其妄想,然其敘述柴刀之用途及其當日行走路線,乃至事發經過之細節等情,均條理分明,清晰有緻,足見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確能明瞭柴刀係屬兇器,持柴刀砍人足使人發生死傷之結果,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顯屬故意行為,則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為傷害行為,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柴刀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受有撕裂傷、右腕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3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至仁康醫院、北醫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2萬8,037元、交通費5,295元及看護費2萬3,000元,合計5萬6,33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計程車及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等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2-68、89-91頁),經核該等醫療行為之支出均屬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起至101年10月16日事發時止,長期配合亦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富公司)從事手工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亦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原審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持刀砍傷,自101年10月16日急診入院後迄至102年6月間止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亦據提出北醫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自屬可信。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則被上訴人以低於前開基本工資之12,500元作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10萬元(計算式:12,500元×8月=100,000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因上訴人之妄想懷疑,即持柴刀將其砍傷,使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治療期間長達8個月,至今仍有後遺症,雙手之靈活度受有影響,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且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到過度驚嚇,導致莫名焦慮及恐慌,經常無法入眠或自夢中驚醒,出現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泛性焦慮等症狀等情,亦據提出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佶安中醫診所中醫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0、3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被上訴人100、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17,094元,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93-95頁);上訴人於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4,014元、1,727元,名下財產有田賦2筆及投資3筆(見原審卷第96-101頁),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傷害手段與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允當。
(四)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5萬6,332元(計算式:56,332元+100,000元+400,000元=556,33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56,332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