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再審被告合集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葉文祥 律師
參加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宗 於前訴訟程序自始即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意誠僅為人頭,且加興公司曾於97年11月19日發函予伊,自認有在現場施工而於系爭機械損壞後與日商負責人會面協商。又再審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載電話號碼亦與加興公司官方網站相同。另於再審被告拒絕支付太閤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時,加興公司即為付款,均足證加興公司縱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亦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則再審被告對加興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加興公司因使用伊所提供之TRH-1200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械)不當致受損,伊自得請求因系爭機械毀損而委由他人代工之額外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465萬9,120元,抵銷對於再審被告所負之340萬元報酬債務後,再審被告仍須給付伊125萬9,120元之本息。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逕認加興公司非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34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於前訴訟程序經由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省
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既謂伊擅自於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增加鋼製攪拌器,會影響原廠設計破碎艙之重心、軸心、離心力及破碎艙錐部承受之剪應力、壓應力,並加速錐型破碎艙之磨損及破裂,則加興公司亦擅自於破碎艙單側增加三角鋼製攪拌捧,致系爭機械受損,再審被告自應就其代理人加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斟酌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遽為伊不利之判斷,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25萬9,12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裁定予以維持,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33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加興公司非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再審被告毋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加興公司債之履行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無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其對於加興公司之上開465萬9,120元債權與對於伊之340萬元債務抵銷後,伊仍須給付再審原告125萬9,120元,並無理由」,乃屬對於上揭法條之解釋與適用,且無違反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含在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主張加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傳宗為伊之訴訟代理人、加興公司97年11月19日之書函、系爭承攬契約所載聯絡電話、加興公司付款予太閤公司、省技師公會鑑定等證物,均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由再審原告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尚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加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傳宗於前訴訟程序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意誠僅為人頭,且加興公司曾於97年11月19日發函予伊,自認有在現場施工而於系爭機械損壞後與日商負責人會面協商;再審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載電話號碼亦與加興公司官方網站相同;另於再審被告拒絕支付太閤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時,加興公司即為付款,均足認加興公司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再審被告對加興公司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加興公司因使用系爭機械不當致受損,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額外委人代工之費用465萬9,12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對於再審被告之340萬元報酬債務後,再審被告仍須給付125萬9,120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文之顯然錯誤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所舉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據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4)、(5)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見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5月7日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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