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
1日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至其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億台汽車行(起訴書誤載為「三太汽車行」,應予更正)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用地,以上開乙炔切割器切割並竊取鐵路局所有,設置於上開用地旁之鍍鋅柵欄鋼管,共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鍍鋅柵欄鋼管計總長86呎,高5呎,並切割為14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所竊取得手之鐵路局所有上開鍍鋅柵欄鋼管置放於其所營之億台汽車行後方空地存放。嗣經路人見上開處所鍍鋅柵欄鋼管遭不詳之人切割,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訪犯罪嫌疑人時,乙○○即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員警自首並主動交付乙炔切割器1組(嗣經警扣案並命乙○○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鐵路局改建工程局工程司人員甲○○於警詢(94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頁參照)、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以乙炔切割器竊盜得手之鍍鋅柵欄鋼管(總長86呎,高5呎,切割為14片)確為鐵路局所有之安全圍籬(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6頁參照),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2頁分別參照)在卷可稽,及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經警命所有人即被告保管,有代保管條1紙存卷可按)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固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僅係為方便自己車行車輛進出,始切割鐵路局所有之鍍鋅柵欄鋼管云云(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6頁參照)。惟查,被告持扣案乙炔切割器所切割之鍍鋅柵欄鋼管,其總長達86呎,高5呎,遠逾其車行出入車輛所需;況且,被告於切割上開鐵路局所有之鍍鋅柵欄鋼管後,復將之費力搬移,藏放於所營汽車行後面土地,又非逕行棄置現場,益堪認被告就切割得手之鍍鋅柵欄鋼管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其先前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切割鐵路局所有之鍍鋅柵欄鋼管所用工具係乙炔切割器1組,該組乙炔切割器既足以其高溫燒熔堅固之鍍鋅柵欄鋼管成為片段,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鍍鋅柵欄鋼管(總長86呎,高5呎,切割為14片)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經過,業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有成 到庭結證稱:伊係與巫奉豳、 鍾朝瑞 據報有人在上揭地點鋸欄杆,遂至現場處理;在被告到場並自己承認係犯罪人之前,伊等並未鎖定具體特定之犯罪嫌疑人,當時詢問車行員工,惟被詢問人均表示不知是何人切割,後來員工又通知被告到場時,被告即馬上承認在場之切割工具、自用小貨車均係其所有,是其所證核與被告所辯伊係於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自首等語相符,被告既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員警自首,即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不僅輕微,且早與鐵路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偵卷第51頁參照),復已依和解契約將上址鍍鋅柵欄鋼管回復原狀,亦據證人楊有成結證在卷,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乙炔切割器犯案,惟尚無就該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亦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併就該車諭知沒收,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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