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林欣發 相對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5,950│林欣發│├─────┼─────────┼─────┤│地政規費│4,225│林欣發│├─────┼─────────┼─────┤│謄本費│60│林欣發│├─────┼─────────┼─────┤│地政規費│8,000│林欣發││(複丈費)│││├─────┴─────────┴─────┤│合計:18,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