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陳秀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陳秀蓮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陳秀蓮心存僥倖,貪圖利益,簽注下賭,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簽注之次數不多、賭注金額不高,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局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兩次簽注贏得任何彩金,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廖陳秀蓮││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廖陳秀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 邱源田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源田簽賭六合彩1次。另於10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附近路上,當面向邱││源田簽賭六合彩1次。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廖陳秀蓮分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向邱源田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邱源田所有,以此方式與邱源田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9年2月11日查獲邱源田後,始再循線查││獲廖陳秀蓮。││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陳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源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即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其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