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2月25至31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提供之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日16時許,利用網際網路MSN即時通發送援交訊息予乙○○,向乙○○謊稱為檢視其身分要求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以供查驗,再以轉帳匯出之款項因系統發生錯誤遭卡住必須另外提供帳戶將錢轉帳匯入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2日22時39分20秒許、22時42分57秒許、22時47分37秒許、22時49分07秒許、22時51分40秒許,前往上海商業銀行,依照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接續匯款21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91000元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乙○○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被告申請開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騙,依照指示接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遂出售其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91000元,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獲得之代價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