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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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下列違規事實:(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九線四0六點六公里香蘭段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九十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在案;(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在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該二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時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 謝志聰 代收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二紙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上揭二件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皆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在臺中市,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位在臺中縣不同,應扣除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上揭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皆應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惟受處分人直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二紙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憑,是其二件聲明異議顯均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