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之。亦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二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在案,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於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中,分別通緝,並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均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項│項││├───────┼─────────────┼─────────────┼──────────────┤│犯罪日期│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日│四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彰化地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彰化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案號│七五○號│七五○號│四九一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審├───┼─────────────┼─────────────┼──────────────┤││判決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決├───┼─────────────┼─────────────┼──────────────┤││判決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本件不應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