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勞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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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勞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黃張水美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冠帝興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30,985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6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聲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復職之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年,即通常訴訟事件進行之期間,約需4年4月,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1,220元(計算式:30,985元×52月=
1,611,220元),合併聲明第二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826,326元(計算式:1,611,220元+215,106元=
1,826,326元)。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惟其中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19,675元(計算式:
1,826,326元-醫療費6,651元=1,819,675元),此部裁判費
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9,509元,並扣除原告
前繳裁判費1,160元,原告尚需補繳8,448元(計算式:19,117
元-9,509元-1,160元=8,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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