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99年度存字第55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99年度司聲字第434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99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兩造間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訴訟繫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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