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3樓房屋,並於民國94年5月17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交付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後買賣不成,但訂金並未返還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遂簽立「切結協議書」,同意於94年12月31日退還上開訂金,現已逾期限仍未履行,且避不見面,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及「切結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