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所經營之乙田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需資金週轉,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9,500元,並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同額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言明於上開二紙支票到期日時返還向原告之借款309,500元,而原告則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借貸款項。詎原告於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即81年1月20日時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雖曾於82年3月8日以書面承諾願分期償還原告上開借款,惟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經被告親自書寫願分期償還之書面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