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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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告丙○輔佐人 趙毅文 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第一版下方連續三日刊登民事確定審判決全文(字體須標楷體、字形須十四),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三、原告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原為房東、房客關係,生有嫌隙,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撥打原告使用之電話,以「你如果這兩天不給錢,我絕對不會讓你做生意,因為你已經讓我抓狂」、「我絕對會去找一些小孩來砸你的店,你等著吧」等加害原告財產之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另被告甲○○與乙○○復基於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原告所開設之素食店前,分別公然以「你是什麼ㄒㄧˊㄠ(注音二聲)!」、「你走到哪裡髒到哪裡,垃圾人!」等語,侮辱原告。被告甲○○、乙○○前開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罰金銀元三千元、被告乙○○罰金銀元一千元,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甲○○、乙○○僅因原告租金未償之區區小事,即辱罵、恐嚇原告,彼等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惟被告在案發之日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均未表示歉意,卻在檢察官偵查時提示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節本予被告、並詢問有何意見之際,被告始在證據確鑿無從狡辯下,方承認犯罪,並表達願向原告道歉之意。被告先於公開場合眾人圍觀下,以惡毒語言謾罵原告,復又以電話恐嚇原告,事後發覺原告提出告訴,懼怕刑事處分,連忙在偵查庭內道歉,而彼等無禮舉止犯行,已使原告除在公眾、親友、兒子、媳婦及孫子面前自尊顏面盡失外,內心並恐懼終日,至今已罹患憂鬱症,每日以藥物度日,無法入眠。被告均為衣冠楚楚、年輕力壯、家庭經濟環境良好之人,不思原告年老體衰,卻以低俗下流之行為公然侮辱、恐嚇原告,實有損害原告之身心、名譽及在家庭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三、否認原告有何破壞被告甲○○之房屋,否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為何不在告訴期間內對原告提出毀損訴訟?且被告所提出之德興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並非實在,何以電器工程公司可以承包門窗、地板、油漆、清潔及垃圾處理工作,有無違反公司法,況負責人又為被告甲○○,地址復與被告甲○○住所相同,金額更高的離譜。
四、被告均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現竟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毫無悔改之心,復又提出所謂估價單、錄影存證以證明原告破壞被告房屋之行為云云,惟:原告經此事件後,除名譽受損外,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另被告辯稱縱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上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云云。原告年紀雖六十餘歲,但從未有憂鬱症,今因本案關係,得到此症,不知何時方能痊癒,現只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並於各大報刊登判決全文,以利名譽之回復,何來請求過當及擴大名譽損害之情?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錄音帶譯文節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房屋出租予原告開設素食餐廳,言明租期二年,租金每月三萬元,簽有租賃契約。嗣原告因經營不佳於九十一年七月即要求被告調整租金為二萬七千元,被告體恤大環境不佳,同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配合調整租金為二萬七千元,但原告每次均藉故拖延或分期支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更要求被告以押租金(二個月)抵付租金,被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攜帶協議書至里長辦公室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但為原告所拒。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又提議生意難做,有意頂讓,被告也曾介紹友人與之洽談頂讓事宜,價錢談妥,但隔日原告卻反悔。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前往收取租金,原告聲稱伊有兩個月緩衝期,仍要求給予時間頂讓他人,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月二十九日代尋有意經營之友人前往洽談,經協商兩次與原告達成協議,含押租金以十萬元成交,並擬會同被告三方面交換房屋租賃合約,然而被告卻始終等不到原告換約之電話。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卻為原告拒收退回。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去電原告,要求原告將房屋歸還或支付租金始可營業,但為原告所拒,並出言怒罵,方於電話中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張貼告示再度營業。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及十八時三十分許兩度請里長及管區警員陪同至原告承租處,但原告仍不願出面協調溝通。被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接獲台灣電力公司永和服務所人員來電催繳電費,原告積欠台灣電力公司四個月電費、另欠水費二千三百元、電話費四百七十九元,總計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兩個電表皆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拆回,同年三月十九日原告偷偷搬離,被告繳清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始復電,方發現原告將室內裝潢天花板拆下、和室傾倒不明化學藥劑、門窗玻璃打破、木質地板、門框、室內隔間用刀子破壞、噴漆破壞牆壁油漆、室內堆滿垃圾等惡劣行徑。而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雖經原告承諾給付欠租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原告迄今仍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
三、綜觀原告種種不合理行為,再有耐性之人亦難以忍受,是被告於爭執中或可能聲音較大口氣較差,但絕無恐嚇之意圖。不料原告刻意設計並惡人先告狀,經鈞院刑事庭對被告以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罰金刑,而被告本於息事止爭之態度未提出上訴,詎原告竟藉機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姑不論被告並無恐嚇、侮辱之行為(被告係為了息事止爭始未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退萬步言,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事實上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重大損害,且依前所述,原告行徑惡劣,且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於兩造口角爭執中,故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原告竟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並連續於各大報刊登判決全文,不僅請求過當,更有擴大名譽損害之謬誤,故其請求非有理由。再者,被告為原告代繳之水電、電信費等計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原告於和解筆錄承諾給付被告之五萬四千元以及原告毀損被告房屋造成損害十五萬元等,原告仍故意積欠不付,是原告顯無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四八號和解筆錄、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並聲請勘驗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原告於搬遷時夥同他人搗毀被告租屋之錄影帶,暨聲請訊問證人 關宏達陳月雲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卷宗全卷,及向稅捐機關查詢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原為房東、房客關係,生有嫌隙,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撥打原告使用之電話,以「你如果這兩天不給錢,我絕對不會讓你做生意,因為你已經讓我抓狂」、「我絕對會去找一些小孩來砸你的店,你等著吧」等加害原告財產之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另被告甲○○與乙○○基於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原告所開設之素食店錢,分別公然以「你是什麼ㄒㄧˊㄠ(注音二聲)!」、「你走到哪裡髒到哪裡,垃圾人!」等語,侮辱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講三字經、人渣等語,被告乙○○亦坦承有講髒話,經於偵查中提示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後,被告甲○○、乙○○亦均不否認,僅表示係欲收回租屋,一時氣話而已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憑,且該錄音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存於偵查卷內可查,此由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有對伊為上開出言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甲○○、乙○○前開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罰金銀元三千元、被告乙○○罰金銀元一千元,並經確定在案,故被告否認對原告有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或公然侮辱,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辯稱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云云,亦非足取。
二、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本件原告雖積欠被告甲○○租金,被告甲○○本得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張權利,尚難謂因原告欠租,被告甲○○、乙○○即得出言恐嚇、公然侮辱,此乃分屬二事,並非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憑採。是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租屋遭毀損之錄影帶及聲請訊問證人關宏達、陳月雲,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為次:
(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甲○○前揭恐嚇及被告甲○○、乙○○公然侮辱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部分,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查被告甲○○前開對原告恐嚇之行為係發生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被告甲○○、乙○○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係於同年月十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供參,而原告所提兩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病名欄記載:「失眠」,醫師囑言欄記載記載:「患者由於這兩週來難以入睡,淺眠多夢,於今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此有馬偕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足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憂鬱症。第二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係在原告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雖病名欄記載「憂鬱症」,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上述病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就診,建議需長期追蹤」,有馬偕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足按,該記載罹患憂鬱症之第二次就診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距離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時間已有將近七個月時間之久,是否果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非無疑問,被告抗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卷附之兩造財產歸戶清單),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登報部分:按刊登報紙,乃屬名譽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式之一。本件被告甲○○對原告為前揭恐嚇之行為,係電話中與原告對話之際所為,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足憑,核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該部分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刊登報紙。另被告甲○○、乙○○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查,被告甲○○、乙○○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之際,除了原告及被告甲○○、乙○○外,在場者僅有當地里長、管區警員及一位至原告所經營素食餐廳用餐之客人而已,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五六號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在場見聞者不過為特定之少數人,原告請求刊登民事確定審判決全文,並非屬於其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參見司法院七十廳民一字第○五八九號函檢附之法律問題研究),該部分請求,核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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